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公共体育设施功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健身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青岛市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面向公众开放使用的公益性体育场地和设施,包括在社区(村)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中设置的各类公益性足球场、篮球场、乒羽球场、健身路径、健身步道等体育场地和设施。
第三条 市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范围内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区(市)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范围内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负责本镇、街管辖范围内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体育部门及各镇、街有计划地开展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促进公共体育设施充分利用,确保基层群众体育健身活动安全、有序、文明、健康开展。
第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管理以财政性资金投入为主,体育部门及各镇、街可依法通过多种形式筹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管理资金。
第六条 鼓励引入和创新社会合作模式,积极利用社会力量、社会资金进行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体育设施,不得将公共体育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
第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根据所在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遵循统筹协调、城乡兼顾、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注重回应和满足群众的日常体育健身需求。
第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按照因地制宜、人口集中、交通便利、周边安全的原则,注重便民利民,方便群众就近开展健身活动,提高设施使用率。
第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使用划拨地、公共体育设施预留地以及其他形式的用地。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可以采取综合利用、改造提升、新建扩容的方式。立足整合资源、改善质量、填补空白,在安全合规的前提下,充分利用体育中心、公园绿地、闲置厂房、校舍操场、社区(村)空置场所、农村公共场地、旧厂房、老旧小区改造腾退空间、高架桥底以及荒草地、河漫滩等未利用土地,拓展社区(村)体育设施场地,优化体育设施布局。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安全实用、科学美观等要求,充分考虑、老年人和残疾人特殊需求,符合国家关于体育设施的质量标准或者有关质量要求,符合大众健身需求。
第十三条 市、区(市)体育部门应争取本级政府不断加大对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管理的资金投入。市区两级体育部门应当加强同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按照有关规定将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和更新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四条 市、区(市)体育部门每年应当在体育彩票公益金中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用于支持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维护,对公共体育设施的重点项目或薄弱环节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区(市)体育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确保公共体育场地建设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并符合本办法规定。
市、区(市)体育部门应当依托智慧平台实行动态管理。区(市)体育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体育设施数据录入和管理,每年应对辖区内公共体育设施情况进行核查,将新建、改(扩)建、更新、拆除等信息及时录入数据库并向公众公开。
第十六条 鼓励各镇、街使用本级财政资金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各镇、街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并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区(市)体育部门应当对镇、街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给予指导和协助,对公共体育设施不符合相关规定、标准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提出改正要求并监督其改正。
第十八条 鼓励社区(村)自筹资金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社区(村)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并符合本办法的规定。镇、街应当对社区(村)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给予指导和协助,对不符合相关规定、标准或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应当提出改正要求并监督其改正。
第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实施属地化管理。区(市)体育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社区(村)、公园(广场)管理部门等接收设施的组织和单位是设施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要在区(市)体育部门指导下加强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按以下规定确定: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体育设施,由政府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等资助建设的体育设施,由接收单位负责;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体育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确定的单位负责;通过捐赠、赞助等形式建设的体育设施,受赠单位是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无法确定受赠单位的,由所在区(市)体育部门会同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维护责任单位。鼓励区(市)体育部门通过签订捐赠协议的形式明确与受赠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每周开放时间应不少于35小时,全年不少于330天。开放时间应与当地公众工作、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国家法定节假日、全民健身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每天开放时间不少于8小时。
第二十二条 因天气变化、场地维护、训练竞赛等原因,达不到对外开放时间要求的,可由区(市)体育部门视具体情况制定开放计划,并向公众公示。
第二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参照第二十一条在开放时间内免费或低收费开放。确需收取费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报所在地区(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公共体育设施应结合自身状况,为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提供更优惠服务,具体办法参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安排公共体育设施维护员(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设施的资产管理、日常巡检、维护报修等工作。鼓励通过购买服务、聘请专业力量、使用智慧化手段或其他有效措施,确保设施管理和维护工作及时到位、精准高效。
第二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公共体育设施维护员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设施可能存在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问题:
(四)报废问题。体育设施已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使用年限或生产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应予报废;体育设施已经严重损坏,没有维修必要的,应予报废。
第二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维护员发现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问题的,应当在发现当日立即向该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最迟在接到后的次日,停止设施开放和使用并及时告知群众,同时根据不同问题作出处理:
(三)存在更换问题的,原则上在停止使用后的六十日内更换完毕并向群众开放使用。
对设施出现的其他问题,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在接到后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除日常巡查外,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每季度组织一次集中排查,对设施存在的安全、维修、更换、报废等问题集中统一处理。
第二十八条 区(市)体育部门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集中排查,对辖区内所有公共体育设施进行全面排查,对排查后发现的问题,要求设施所属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限期整治。区(市)体育部门应当保证本辖区内所有公共体育设施的正常使用率达到98%以上。
第二十九条 市体育部门定期对各区(市)投入的建设和维护资金情况、配建设施质量、管理维护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相关情况安排配建计划。
第三十条 针对超过安全使用期限的设施,各区(市)应摸清底数,列入计划逐年进行更新。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个人发现公共体育设施及其管理和维护工作存在问题,可向设施所在镇、街或者所在区(市)体育部门反映,镇、街和区(市)体育部门应当在收到问题反映之日起十日内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其相关责任:
公共体育设施维护员怠于履行巡查职责,没有发现或者没有及时上报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依职权给予其处分或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体育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9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公共体育设施功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健身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青岛市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面向公众开放使用的公益性体育场地和设施,包括在社区(村)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中设置的各类公益性足球场、篮球场、乒羽球场、健身路径、健身步道等体育场地和设施。
第三条 市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范围内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区(市)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范围内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负责本镇、街管辖范围内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体育部门及各镇、街有计划地开展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促进公共体育设施充分利用,确保基层群众体育健身活动安全、有序、文明、健康开展。
第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管理以财政性资金投入为主,体育部门及各镇、街可依法通过多种形式筹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管理资金。
第六条 鼓励引入和创新社会合作模式,积极利用社会力量、社会资金进行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体育设施,不得将公共体育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
第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根据所在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遵循统筹协调、城乡兼顾、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注重回应和满足群众的日常体育健身需求。
第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按照因地制宜、人口集中、交通便利、周边安全的原则,注重便民利民,方便群众就近开展健身活动,提高设施使用率。
第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使用划拨地、公共体育设施预留地以及其他形式的用地。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可以采取综合利用、改造提升、新建扩容的方式。立足整合资源、改善质量、填补空白,在安全合规的前提下,充分利用体育中心、公园绿地、闲置厂房、校舍操场、社区(村)空置场所、农村公共场地、旧厂房、老旧小区改造腾退空间、高架桥底以及荒草地、河漫滩等未利用土地,拓展社区(村)体育设施场地,优化体育设施布局。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安全实用、科学美观等要求,充分考虑、老年人和残疾人特殊需求,符合国家关于体育设施的质量标准或者有关质量要求,符合大众健身需求。
第十三条 市、区(市)体育部门应争取本级政府不断加大对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管理的资金投入。市区两级体育部门应当加强同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按照有关规定将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和更新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四条 市、区(市)体育部门每年应当在体育彩票公益金中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用于支持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维护,对公共体育设施的重点项目或薄弱环节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区(市)体育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确保公共体育场地建设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并符合本办法规定。
市、区(市)体育部门应当依托智慧平台实行动态管理。区(市)体育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体育设施数据录入和管理,每年应对辖区内公共体育设施情况进行核查,将新建、改(扩)建、更新、拆除等信息及时录入数据库并向公众公开。
第十六条 鼓励各镇、街使用本级财政资金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各镇、街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并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区(市)体育部门应当对镇、街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给予指导和协助,对公共体育设施不符合相关规定、标准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提出改正要求并监督其改正。
第十八条 鼓励社区(村)自筹资金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社区(村)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并符合本办法的规定。镇、街应当对社区(村)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给予指导和协助,对不符合相关规定、标准或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应当提出改正要求并监督其改正。
第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实施属地化管理。区(市)体育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社区(村)、公园(广场)管理部门等接收设施的组织和单位是设施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要在区(市)体育部门指导下加强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按以下规定确定: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体育设施,由政府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等资助建设的体育设施,由接收单位负责;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体育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确定的单位负责;通过捐赠、赞助等形式建设的体育设施,受赠单位是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无法确定受赠单位的,由所在区(市)体育部门会同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维护责任单位。鼓励区(市)体育部门通过签订捐赠协议的形式明确与受赠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每周开放时间应不少于35小时,全年不少于330天。开放时间应与当地公众工作、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国家法定节假日、全民健身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每天开放时间不少于8小时。
第二十二条 因天气变化、场地维护、训练竞赛等原因,达不到对外开放时间要求的,可由区(市)体育部门视具体情况制定开放计划,并向公众公示。
第二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参照第二十一条在开放时间内免费或低收费开放。确需收取费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报所在地区(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公共体育设施应结合自身状况,为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提供更优惠服务,具体办法参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安排公共体育设施维护员(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设施的资产管理、日常巡检、维护报修等工作。鼓励通过购买服务、聘请专业力量、使用智慧化手段或其他有效措施,确保设施管理和维护工作及时到位、精准高效。
第二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公共体育设施维护员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设施可能存在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问题:
(四)报废问题。体育设施已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使用年限或生产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应予报废;体育设施已经严重损坏,没有维修必要的,应予报废。
第二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维护员发现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问题的,应当在发现当日立即向该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最迟在接到后的次日,停止设施开放和使用并及时告知群众,同时根据不同问题作出处理:
(三)存在更换问题的,原则上在停止使用后的六十日内更换完毕并向群众开放使用。
对设施出现的其他问题,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在接到后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除日常巡查外,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每季度组织一次集中排查,对设施存在的安全、维修、更换、报废等问题集中统一处理。
第二十八条 区(市)体育部门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集中排查,对辖区内所有公共体育设施进行全面排查,对排查后发现的问题,要求设施所属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限期整治。区(市)体育部门应当保证本辖区内所有公共体育设施的正常使用率达到98%以上。
第二十九条 市体育部门定期对各区(市)投入的建设和维护资金情况、配建设施质量、管理维护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相关情况安排配建计划。
第三十条 针对超过安全使用期限的设施,各区(市)应摸清底数,列入计划逐年进行更新。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个人发现公共体育设施及其管理和维护工作存在问题,可向设施所在镇、街或者所在区(市)体育部门反映,镇、街和区(市)体育部门应当在收到问题反映之日起十日内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其相关责任:
公共体育设施维护员怠于履行巡查职责,没有发现或者没有及时上报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依职权给予其处分或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体育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9月30日。